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42、19037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彥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詐欺、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與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先於107年3月間,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破壞門鎖等方式進入告訴人 黃建國 之住家竊取現金(即起訴書事實一㈠部分),又於同年8月間先後9次竊取統一超商之物品(即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犯案次數甚多、行竊頻率甚高。兼衡被告在告訴人住家竊得之現金多達新臺幣48萬元、於超商內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黃建國達成還款協議並獲得諒宥(107偵13042卷第105-109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黃建國及統一超商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8萬元,係其犯起訴書事實一㈠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物品,係被告分別犯起訴書事實一㈡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周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即起訴書│論罪科刑及沒收││之附表編號)││├───────┼─────────────────────────┤│1│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