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音響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君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凌晨
3時35分許,騎乘其名下MDR-3773號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 張睿騰 所擺放機台內之藍芽音響2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凌晨3時36分許至上址,以自備強力磁鐵吸取之方式,竊取張睿騰所擺放機台內之藍芽音響3個。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睿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6張。
(四)車籍資料查詢表(車號:000-0000)。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時宜而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凌晨3時3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址共同竊取擺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之藍芽音響2個,為共同正犯等語。被告於偵訊中雖坦承竊取上開物品,然否認有與他人共犯,辯稱:是我一個人去偷的等語。經查,依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凌晨,係獨自在機台前以自備強力磁鐵竊取機台內之藍芽音響,並無其他人在旁,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1頁),縱被告竊取後將所得之藍芽音響2個於店外交付予另名女子,亦難認被告與該名女子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累犯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擺設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實質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強力磁鐵1個,固屬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在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沒收之特別預防效果尚屬有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藍芽音響共5個,乃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歸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