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貴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貴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居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其明知喝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9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停車未拉手剎車,該車因而往前滑行,致擦撞 林江徽 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曾貴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車,嗣為警查獲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林江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竟再度飲酒後駕車並肇事,復斟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本件之酒測濃度值、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及其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綁鐵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無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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