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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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崇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崇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崇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未知所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為警發還告訴人 彭昌黎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3頁),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扣案之機車1台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23號被告嚴崇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崇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並竊取彭昌黎所有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於翌日隨意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嗣彭昌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昌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嚴崇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昌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