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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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扣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其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聲請扣押其財產,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聲扣字第5號)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撤銷發回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紙製造、印刷業及黏性膠帶製造業等生產作業,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至被告公司執行督察作業,發現其中
1處乾燥爐(E106)及另外5處乾燥爐(E103)外接屋頂之排放管道,作為乾燥爐之熱氣排風使用,經該大隊以偵測儀顯現結果,未查有VOC氣體排放情事,卻於廠區內E101(調配原料區)、E103(乾燥爐)及E109(乾燥爐)設置未經許可之繞流排放管道,該大隊以偵測儀顯現結果顯示,該管道確實排放未經許可之揮發性有機氣體(VOC)。復經該大隊於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查詢被告公司申報106年及107年之甲苯、油墨、離型劑、處理劑等原料使用量、空污費申報量、申報空污費及依國稅局帳冊資料核算應繳空污費,經統計106年甲苯僅申報實際購買量之35.42%,油墨僅申報實際購買量之4.49%,離型劑僅申報實際購買量之7.16%,核算短繳空污費達新臺幣(下同)886萬9,800元,而107年甲苯僅申報實際購買量之36.72%,油墨僅申報實際購買量之3.74%,離型劑僅申報實際購買量之19.18%,核算短繳空污費達627萬1,100元,被告公司顯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不實申報行政刑罰規定。惟因本件尚未釐清被告公司何時起設置未經許可之繞流排放管,暫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條規定,估算5年短繳空污費約3,785萬元,繞流排放廢氣所節省應使用而未使用活性碳之不法利得為2,96
2萬元,合計不法犯罪所得6,747萬元,實有查扣被告公司之財產以追償不法利得之必要。為預防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應扣押其財產,依法聲請扣押如附表編號3、4(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確定在案)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語。
二、本件(附表編號3、4部分)聲請原據聲請人提出偵查卷內
108年4月、108年11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涉犯行政刑罰規定案督察報告、公司基本資料、繞流排放廢氣涉犯空污法不實申報行政刑罰規定案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8年6月5日、108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相片、環保署108年7月24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參。再依偵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房地現值金額,附表所示4筆不動產之現值金額依序為3,689萬4,000元、552萬2,300元、1,573萬元、329萬6,300元(見他卷第230頁「房地現值金額」欄;下稱稅務現值);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筆不動產稅務現值(合計4,241萬6,300元)少於該2筆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萬元(見他卷第237、243頁);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筆不動產稅務現值(合計1,902萬6,300元)少於該2筆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800萬元(見他卷第239、241頁),可徵附表所示之
4筆不動產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殘餘價值,低於聲請人估算被告106、107年短繳之空汙費(886萬9,800元+627萬1,100元=1,514萬900元),或偵查資料所示被告106、107年未使用活性碳之不法利得(見聲搜卷第62頁表3;679萬2,213元+505萬7,217元=1,184萬9,430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甚或106、
107年被告短繳空汙費及未使用活性碳不法利得之總和;更低於聲請人估算被告5年短繳之空汙費3,785萬元,或聲請人估算被告5年未使用活性碳之不法利得2,962萬元,甚或聲請人估算被告5年短繳空汙費及未使用活性碳不法利得之總和6,747萬元。亦即,酌以附表所示之4筆不動產依稅務現值計算並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後,殘餘價值總和遠少於聲請人所指被告之各項或全部犯罪所得,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據。
三、惟核,關於附表所示4筆不動產之價值,被告於提起抗告時另提出附近不動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抗卷第15、27、31、35頁),主張附近不動產之每坪交易金額依序為:15萬4,040元(見抗證二,坐落地號同為林子段南崗小段)、34萬5,491元(見抗證五,坐落地號同為林子段南崗小段)、13萬8,043元(見抗證七,坐落地號同為大崗段)、11萬7,736元(見抗證九,坐落地號同為大崗段)。
其中,抗證五、九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之交易標的均包括「土地及建物」(見抗卷第27、35頁),雖難用以參考計算附表編號2、4之建物之價值;但附表編號
1、3之土地,依抗證二、七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計算,分別為(下稱:市價):2億6,047萬7,789元(5,590平方公尺×0.3025×15萬4,040元)、1億2,164萬1,075元(2,913平方公尺×0.3025×13萬8,043元)。現經本院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如何計算乙節表示意見,聲請人回復「如被告主張之價額有客觀依據,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31頁)等語。是以,關於附表編號1、3之土地價值,被告既提出附近不動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作為計算依據,聲請人又未指出以此計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有何不恰之處,本院自得以抗證二、七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計算附表編號1、3之2筆土地之價值。依此計算,業經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之附表編號1、2之2筆不動產之價值,依上述計算之市價(縱不計算附表編號2建物之價值),至少2億6,047萬7,789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萬元後,仍有殘餘價值1億8,847萬7,789元,高於聲請人估算之被告犯罪所得總額6,747萬元非少,應可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衡情是無再一併扣押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5項規定,聲請人對於本件駁回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押標的│權利範圍│所有權人│├──┼────────────┼────┼─────┤│1│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全部│輝懋興業股│││段96地號土地│1/1│份有限公司│├──┼────────────┼────┼─────┤│2│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全部│同上│││段1400建號建物│1/1││├──┼────────────┼────┼─────┤│3│南投縣南投市○○段185地│全部│同上│││號土地│1/1││├──┼────────────┼────┼─────┤│4│南投縣○○市○○段○○○號│全部│同上│││建物│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