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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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勞安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文雄被告 李佳龍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 律師
陳志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工程有限公司、黃文雄、李佳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雄為被告林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慶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佳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就振農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第一廠之工地主任,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林慶公司承攬振農公司水泥製品運送業務,遂由被告黃文雄僱用勞工 劉昌財 ,並指派劉昌財至振農公司高雄第一廠區擔任運貨車司機,及於隨車員即振農公司之勞工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運水泥製品至貨運車時,在貨運車板台上擺放枕木及指揮隨車員吊運水泥製品擺放於板台上等工作。被告李佳龍本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應確實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對於勞工使用鋁製移動梯攀爬作為由地面至高度有130公分高之貨運車板台之上下設備有墜落之虞,至於被告黃文雄亦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且對於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供勞工確實戴用,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鋁製移動梯防滑腳座底部之止滑片損壞,未具防止滑溜功能,而未設置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安全設備及使勞工確實戴用其他必要之防護安全帽,致劉昌財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8時10分許,在上址振農公司第一廠KT板堆儲區,準備載運水泥製品及擺放枕木時,使用鋁製移動梯爬上板台欲擺放枕木,因該鋁梯之防滑腳座底部止滑片損壞,致劉昌財從鋁梯墜落地面,雖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7時許,因顱腦損傷、多處肋骨骨折、血胸、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文雄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李佳龍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慶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高萬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6221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5年5月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9880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文雄固不諱言其為被告林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劉昌財駕駛貨車至上包廠商即振農公司之廠內搬載產品,被告李佳龍亦不諱言其為振農公司之成管課課長及案發地之工地主任,且均不諱言劉昌財於104年11月24日8時10分許,在振農公司第一廠KT板堆儲區工作時,墜落地面,經送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許,因顱腦損傷、多處肋骨骨折、血胸、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被告林慶公司、黃文雄、李佳龍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林慶公司、黃文雄辯稱:通常上板車的流程是使用固定在車上的爬梯爬上去的,且安全帽已經在員工上班的第1天就發給他們自行保管並使用,又振農公司有提供每週1次的勞工教育安全訓練,並請受訓人員簽名,我偶爾會到振農公司的廠區看工人工作的情形,順便監督工人有無認真工作,如果在現場看到員工有危險行為,我也會出言制止,但我沒有看過劉昌財使用移動式的爬梯爬上板車,事發當時我也是在廠區內,但沒有在案發現場等語;被告李佳龍辯稱:公司都有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也有發安全帽給員工配戴,我有看過劉昌財上板車去幫忙排枕木,但板車上有固定的爬梯可以爬上板車,一般都是從那裡爬上板車,高度都在規定之內,劉昌財雖曾於工作時未戴安全帽,然我都會提醒他們要戴,案發當天早上我並無在工地內遇到劉昌財及高萬川,因為我也是剛上班,還沒巡視到那裡,後來接到電話說有狀況,我才過去看等語。被告等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板車的駕駛座旁有固定的樓梯可以攀爬,且公司有發給勞工安全帽,廠區內也都有警語,要求勞工配戴個人安全防護罩,所以公司已有規定進入工地要配戴安全帽,且上下板台要按照規定攀爬方式,而事發時倒在地上之鋁梯究竟從何而來、又劉昌財有無拿取該鋁梯等情,高萬川並沒有看到,現場也沒有其他人看到,縱使認為劉昌財有拿鋁梯並跨上板台,因被告等人不可能24小時盯著被害人,不能因為劉昌財一時違反規定,而認為被告等有違反勞工法令或業務上的注意義務。何況,該鋁梯之止滑片雖然有脫落,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先就脫落,抑或是劉昌財摔下來時脫落的,且因該止滑片仍在現場,現場每天都有清潔人員,若是之前即已脫落,應該會遭清潔人員清除掉;又該鋁梯係雙腳型式,需要斜靠在板台才能攀爬上去,縱認為鋁梯的兩腳有滑落,應該是向下滑,劉昌財應該會往前趴,其頭部應該是落在輪胎附近,但依照現場照片顯示,劉昌財是仰躺在地,且地上有嘔吐物,顯然是仰躺撞到後腦,惟該板台的高度僅有1.32公尺,依該高度應不致於摔破頭蓋骨,且人遇到危險會有本能之反應,在該等高度摔落時,應會用手支撐重量,劉昌財之手部卻完全沒有任何傷勢,顯然是在無意識的狀態下摔落,綜以劉昌財在案發前1個月曾因暈眩而自住處樓梯摔落,故本案難以排除劉昌財的死亡原因為暈眩時向後傾倒,撞擊到後腦,而送醫不治死亡,是劉昌財的死亡與被告等之行為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請諭知被告等無罪等語,為被告等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文雄為被告林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雇用劉昌財駕
駛貨車至上包廠商即振農公司之廠內搬載產品,被告李佳龍為振農公司之成管課課長及案發地之工地主任,又劉昌財於104年11月24日8時10分許,在振農公司第一廠KT板堆儲區工作時,墜落地面,經送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許,因顱腦損傷、多處肋骨骨折、血胸、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等節,除被告等之供述外,業經證人高萬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221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4110482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佳龍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應確實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部分:
查,本案劉昌財事發時係在振農公司之廠區工作,振農公司即為本件之事業單位,而振農公司確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即勞工安全衛生組,且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其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 唐文良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為 李金山 ,亦按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已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自動檢查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確有實施自動檢查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情,有勞檢處105年5月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9880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至4頁)。又前揭檢查報告書固記載本案未對勞工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證人高萬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司有幫我們上課,叫我們要注意安全、要小心,然後我就簽我的名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54頁),並有被告等提出之104年現場作業危害告知教育訓練資料暨所附之現場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共44張附卷足考(見勞安易卷第70至114頁),且前開告知單上確有劉昌財之簽名無訛,自難認被告李佳龍未對勞工辦理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此部分尚不得謂被告李佳龍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情形。
㈢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未注意鋁製移動梯防滑腳座底部之
止滑片損壞,未具防止滑溜之功能,而未設置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安全設備之部分:
⒈關於本件之事發情形,證人高萬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事發當天,是我發現劉昌財倒在地上,當時劉昌財開拖板車到該處,我要用遙控器控制天車,吊放枕木到拖板車上,被告則在車上接,把東西卸下,但當時我吊運枕木時還沒到拖板車時,就沒看到劉昌財,我繼續吊運枕木,快要到的時候,就看到劉昌財倒在拖板車旁的地上;我沒有看到劉昌財爬梯子,也沒有看到劉昌財倒下來的過程,我看到的時候,劉昌財就已經仰躺在梯子上,梯子倒的方向就如相字卷第30頁的照片所示,劉昌財倒的方向就如勞安訴字卷第38頁,並沒有遭人移動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44至156頁)。
⒉依證人高萬川之上開證述,其發現劉昌財倒地時,劉昌財係
仰躺在鋁梯上一節,核與被告李佳龍接受勞檢處人員訪談時陳稱:我於8時15分許,接到人事助理 秀泯姐 電話通知在KT板堆儲區劉昌財發生事故,我就過去現場看到劉昌財仰躺在鋁梯上等語相符,此有勞檢處107年10月2日高市勞檢統字第10771737100號函暨所附會談紀錄附卷可參(見勞安訴卷第29頁、第34至35頁),則證人高萬川所證劉昌財倒地時之姿勢、與鋁梯之相對位置等情,應堪信實。再依現場鋁梯倒放之情況,係梯頭朝向拖板車之板台,倒在拖板車後半部車身之右側地面,鋁梯右側梯腳之黑色止滑片脫落,遺留在鋁梯右側梯腳附近,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徵(見相字卷第30頁);另劉昌財倒地情形,是仰躺在拖板車後半部車身之右側地面,腳部朝向拖板車,頭部接觸地面處遺留有一灘液體,然為救護因素,鋁梯已遭移開等情,亦有勞檢處107年10月2日高市勞檢統字第10771737100號函暨所附振農公司提供之照片1張存卷可稽(見勞安訴卷第29至30頁、第38頁)。
⒊前揭鋁梯右側梯腳之止滑片固有脫落之情形,然依證人高萬
川證稱:當天出事的梯子的腳沒有壞掉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53頁反面),且該止滑片脫落後仍有遺留在現場,距離梯腳不遠,而非已不見蹤跡,是尚無法證明該鋁梯之止滑片於事發當日之前即已損壞。再者,該鋁梯屬於兩腳式之移動式爬梯,有前開照片存卷可查,是無法自行站立,要使用該鋁梯攀爬至拖板車之板台,勢必要傾斜靠放在板台處,則若果使用過程中鋁梯之梯腳發生滑動,應會帶動整個鋁梯朝向遠離板台之方向往後滑動,而正攀爬鋁梯之人,腳部遭往後滑動之力量牽動,依正常情形,身體應會向前傾倒而面部朝下趴跌至地面,然本案劉昌財倒地時卻係仰躺在地,與前開情形實屬有別。又劉昌財曾於103年10月10日,至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一般內科門診求治急性支氣管炎及眩暈症,並於本案事發前約1個月即104年10月16日19時11分許,至健仁醫院急診就醫,主訴為樓梯墜落後,下巴撕裂傷,復於本件案發前約2週即104年11月9日,再至右昌醫院一般內科門診求治眩暈症等情,有右昌醫院106年12月12日右昌字第1060000103號函暨所附處分病歷資料、健仁醫院106年12月29日健仁字第1060000406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勞安易卷第156至166頁),足見劉昌財確患有眩暈症,並曾有墜落受傷之病史。參以本件拖板車之板台高度為132公分,有現場量測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29頁),而劉昌財所受之傷勢為顱腦損傷、多處肋骨骨折、血胸,其他身體部位如手部則無傷勢之記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221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4110482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62至67頁),則以該板台之高度,僅約到一般成人之胸部位置,若有滑動情形或失去平衡之際,尚非無法為本能之自保措施,但劉昌財之手部並無何傷勢,顯並無以手護頭等本能反應動作,佐以劉昌財患有眩暈症,並確曾墜落受傷等情,則辯護意旨所指本案劉昌財有可能因眩暈症而在失去意識下摔倒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⒋承上,本件因在場之證人高萬川無法證述劉昌財倒地之經過
,則劉昌財是否係在攀爬鋁梯時墜落一情,尚非無疑。縱認如是,因劉昌財倒地時係向後仰躺,與若因鋁梯滑動跌倒而應向前趴倒之情形有間,且板台之高度僅132公分,竟造成如此嚴重之墜落傷勢,其又曾有眩暈病史及墜落受傷之紀錄,則本案是否確因鋁梯滑動而致劉昌財墜落地面,亦非屬無疑。再者,本件既無法認定前揭鋁梯右側梯腳之止滑片於事發前即已損壞乙節,業經論述如上,復無法確認係因鋁梯滑動而致劉昌財墜落地面,從而,本件實無法排除辯護意旨所指,該止滑片係劉昌財因眩暈摔落地面時始脫落之可能性,自不得遽認被告等有未注意鋁製移動梯防滑腳座底部之止滑片損壞,未具防止滑溜之功能,而未設置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安全設備之情形。何況,依證人高萬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鋁梯是劉昌財自己去旁邊拿的,拖板車有做樓梯可以爬上去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53頁反面),並有該拖板車之固定爬梯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審勞安易卷第59頁),則應認被告等已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㈣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未使勞工確實戴用必要之防護安全帽之部分:
本件依前列劉昌財倒地時之照片顯示,劉昌財仰躺倒地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其周遭地上,亦無脫落之安全帽,且證人高萬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劉昌財有戴安全帽,但很熱,所以脫起來了等語(見勞安訴字卷第153頁),可認劉昌財於案發前之工作過程中,並未配戴安全帽。然依證人高萬川之證稱,其與劉昌財係因天氣熱而將安全帽脫下,並非公司未發給安全帽,此核與被告黃文雄於偵訊中供稱:安全帽都會在員工第1天上班就發給他們自行保管並使用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相符,可知被告黃文雄應確有提供安全帽給劉昌財使用無訛。又依卷附被告等所提出振農公司高雄第一廠之廠區照片顯示,廠區內多處均設有「警告:配戴個人防護具」、「進入工地,請戴安全帽」之標語,有廠區照片6張存卷可查(見審勞安易卷第53至59頁)。另證人高萬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李佳龍看到我們沒戴安全帽都會罵我們,都說要戴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53頁反面),可知負責本件工地安全之被告李佳龍,均有注意並叮囑該相關安全事項。又本案劉昌財工作之板台高度為132公分一情,業已說明如上,惟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尚無應依前揭規定為安全衛生設施之情形。何況,前述勞檢處105年5月2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5709880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至8頁),亦未敘及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則被告等既已配發安全帽,並已在廠區內設置標語,且由工地主任即被告李佳龍於巡視工地時注意並叮囑配戴,實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無法排除劉昌財係因眩暈而墜落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