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欽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晚間
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由廣興國小管理之廣興教育農園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扳手(未扣案),竊取廣興國小購置在廣興教育農園內之太陽能路燈5支,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廣興教育農園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並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在李欽龍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門口,發現上開遭竊之太陽能路燈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欽龍固坦承其於108年11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由廣興國小管理之廣興教育農園內,嗣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門口,查獲太陽能路燈2支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取廣興教育農園內之太陽能路燈,在伊住家查獲之太陽能路燈2支係綽號「 阿堯 」之人販賣予伊,伊購買當下也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址設雲林縣○○鎮○○里○○00○
0號由廣興國小管理之廣興教育農園內,嗣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
0號之住處門口,查獲太陽能路燈2支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現場位置勘查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 林維信 於警詢證稱:本案查扣之太陽能路燈2支,與其賣給廣興國小之款式、樣式都一樣,且其賣給廣興國小的路燈比較特別,一般景觀燈的燈光都是黃光,白光的景觀燈鮮少人使用,其所安裝在廣興國小之太陽能路燈是白光,與外面不同,所以查扣物品即係其於廣興教育農園所安裝之失竊物品等語(偵卷第58頁);再於偵訊證稱:拆卸這種太陽能路燈具需要工具,因為有4個螺絲固定的在地上,應該用鉗子或板手都可以拆卸等語(偵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眼就看出來查扣之太陽能路燈是其先前幫廣興國小安裝之路燈,但其還是有再拿出照片比對無誤,且其到現場就有問被告燈泡之顏色為何,被告表示為白色,其才敢確認於被告家中查扣之路燈係其先前幫廣興國小安裝之太陽能路燈……此路燈之拆卸只要用螺絲起子或扳手把螺絲鬆開即可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路燈之拆卸,需使用螺絲起子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是於被告住家查扣之太陽能路燈確與廣興教育農園內所失竊之路燈屬同一、如欲拆卸本案之太陽能路燈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客觀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維信所述相符,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先於警詢供稱:於108年11月
11或12日(正確時間已忘記)綽號阿堯之男子牽車去我那裡修理,阿堯表示缺錢,於是向我販售2支太陽能路燈,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同意收購,我係於108年11月17或18日(正確時間已忘記)安裝於我家門口……我不太認識綽號阿堯之男子,最近一次是修理石英燈,於108年11月初(正確時間已忘記),我跟綽號阿堯之男子沒有仇恨,我無法提供年籍及電話等相關資料,我只知道綽號阿堯之男子於菜市場工作零時工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再於偵訊時供稱:阿堯是在菜市場打零工,那天他車子沒有電,就找我去菜市場幫他引電,他就跟我說問我要不要電燈,他就從後車箱說是這二支,我看起來舊舊的,我就問他要賣多少,他就說一點錢就好,一支賣我1,000元,他本來是開1,
200元,我就跟他說一支1,000元,他就賣我等語(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堯車子停在路邊,無法發動,他隨機來我的修車廠,叫我去幫他引電,我要跟他拿2、300元的費用,阿堯說他沒有錢,他問我他有2支舊的太陽能景觀燈問我要不要,扣掉修車錢300元,我給他1,7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74頁至第75頁),是被告究竟係幫阿堯修理石英燈,抑或引電?究竟在菜市場還是被告住家附近路邊幫忙阿堯?被告購買景觀燈時有無扣除修車費?等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唯有無法提供阿堯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屬一致,則阿堯此人是否存在?實屬有疑,而被告與阿堯間交涉之具體情況被告所述前後差異甚大,況被告自陳其向阿堯購買本案查扣之路燈時,未確定該燈具是否可用,則被告所費不貲所購得之燈具,可能屬損毀無用之物,被告卻未留下阿堯之聯絡方式以供日後追償聯繫,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本院生疑。
㈢再者,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分析比對,本案廣興教育
農園內路燈失竊前後僅有被告所駕駛之SD-3949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地,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月2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1519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位置勘察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偵7700卷第29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堅稱SD-3949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者為其本人絕無他人,且被告駕車行經廣興教育農園曾停留數分鐘,亦為被告所不爭,對此,被告先表示其係因開車比較慢(警卷第10頁),再稱係臨停在路邊接聽電話,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偵卷第17頁),然經調閱該門號當天之通聯紀錄,於被告停留之際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此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在卷可查,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另改稱其係與他人在現場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然其習慣都會刪掉LINE之紀錄,故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查證,綜上,被告於本案廣興教育農園內太陽能路燈失竊之際,無故駕車停留在現場亦可認定。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後車斗載有形狀神似本案失竊之太陽能路燈物品,經本院將監視器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強化,此亦有該局109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84049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強化輸出影像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再辯稱該物品為汽車電池,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之圖片供本院比對,且該物品之形狀顯非一般之車用電池,故被告於本案廣興教育農園之太陽能路燈失竊之際,先無故駕車停留在現場,並事後在其自用小貨車上出現有狀似太陽能路燈之物品,再於被告住處查獲本案之贓物,種種跡象顯示被告辯稱本案之太陽能路燈非其所竊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或扳手,為一金屬製利器,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因未論及被告以螺絲起子或扳手行竊,而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79頁),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素行良好,且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與妻小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維修汽車及務農為業,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路燈,已發還並賠償予廣興國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西螺鎮廣興國民小學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85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或扳手,並未扣案,且行蹤不明,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