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承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楊承濬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備註││號││││及案號├──────┬────┼──────┬────┤得易科││││││││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罰金之│││││││││││日期│案件││├─┼────┼────┼─────┼────┼──────┼────┼──────┼────┼───┼─────────┤│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年2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3│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2│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駕駛致交│3月,如│24日凌晨3│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29日│法院105年度│月14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通危險罪│易科罰金│時許至同日│檢察署10│交簡字第1044││交簡字第1044│││1726號(前於106年││││,以新臺│4時30分許│5年度速│號││號│││3月15日易科罰金執││││幣1千元││偵字第82││││││行完畢)││││折算1日││9號│││││││├─┼────┼────┼─────┼────┼──────┼────┼──────┼────┼───┼─────────┤│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05年2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4月,如│24日凌晨5│地方法院│法院105年度│月30日│法院105年度│月30日││察署106年度執字第││││易科罰金│時10分許起│檢察署10│交簡上字第29││交簡上字第29│││3382號││││,以新臺│至同日11時│5年度偵│1號││1號│││││││幣1千元│56分許止│字第9902││││││││││折算1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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