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志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7│││85號│8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44│105年度審簡字第235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244│105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698號(已執畢)│第58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