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銘
林怡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
81、24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銘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珺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冠銘、林怡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曾冠銘、林怡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惟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三、曾冠銘、林怡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
四、案經 徐瑋 竣(起訴書誤載為 徐瑋俊 )、 侯麗娟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冠銘、林怡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銘、林怡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600號卷第
6至9頁反面、警4143號卷第1至6頁;偵1581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1至77頁),核與告訴人 徐瑋竣 、侯麗娟之證述相符(警1600號卷第1至5頁反面、警4143號卷第7至
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1600號卷第18頁)及雲林縣○○鄉○○村○○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頂田土地公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各16張(見警1600號卷第10至17頁、警4143號卷第10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冠銘、林怡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附表編號1之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怡珺僅在場把風等語,惟依現場監視器照片所示,被告林怡珺顯有一同搬運竊得鞭炮之情形(見警1600號卷第14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附表編號3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冠銘、林怡珺行竊時間為同日19時26分許,惟依現場監視器照片及告訴人侯麗娟指述(見警4143號卷第8頁),實際行竊時間應為同日18時6分許,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均不影響本案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冠銘、林怡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2、3被告曾冠銘、林怡珺所攜帶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既可用於破壞金屬鎖頭,足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曾冠銘、林怡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曾冠銘、林怡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曾冠銘、林怡珺共同著手於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而未遂,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冠銘、林怡珺均有竊
盜、詐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第93至9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短時間內犯多次竊盜罪,顯然漠視財產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參以其等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徐瑋竣、侯麗娟(見本院卷第68頁),難認有彌補之意,參以被告曾冠銘、林怡珺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冠銘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3歲子女、入監前從是冷氣裝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或住工作宿舍;被告林怡珺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育有1名2歲子女、在家裡幫忙服務業、生活費由母親支付、與母親、小孩同住、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曾冠銘、林怡珺所犯3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各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未扣案之本案砂輪機1臺,係被告曾冠銘個人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曾冠銘陳稱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考量本案砂輪機尚屬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有限,爰不對被告曾冠銘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曾冠銘、林怡珺共同竊得之鞭炮1箱
,並未扣案,被告曾冠銘、林怡珺陳稱鞭炮已由其等一同施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依此部分失竊財物之性質,縱使嗣後尋得原物,其價值應已明顯減損甚至無價值可言,是認屬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且因被告曾冠銘、林怡珺係共同支配此部分犯罪所得,形同2人各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一半價值,自應對其等各追徵一半之犯罪所得價額500元。
⒉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曾冠銘、林怡珺共同竊得之現金2500
元,因已與其等之自有現金混合而失其原物性質,屬於犯罪所得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又被告曾冠銘、林怡珺均陳稱竊盜所得都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其等係平均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等追徵此部分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之一半價額即金額125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方式、地點│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1│曾冠銘、林怡珺,於109年1月17│【曾冠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日14時許,曾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T-15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車)搭載林怡珺,至雲林縣古坑鄉│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崁腳村南昌9號由徐瑋竣管領之道│【林怡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聖府宮廟(下稱道聖府),曾冠銘│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林怡珺2人共同徒手竊取廟內之│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鞭炮1箱(價值約1000元),得手│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佰元。│││後旋即駕駛本案甲車逃逸。││├─┼───────────────┼────────────────┤│2│曾冠銘、林怡珺,於109年1月18│【曾冠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日9時許,曾冠銘駕駛本案甲車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載林怡珺至道聖府,由林怡珺在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把風,曾冠銘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林怡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未扣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下稱本案砂輪機),切割破壞廟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功德箱鎖頭1個(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因難││││以破壞另2個鎖頭,無法竊得箱內││││之金錢而竊盜未遂。││├─┼───────────────┼────────────────┤│3│曾冠銘、林怡珺,於109年2月13│【曾冠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日18時6分許,曾冠銘駕駛本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車搭載林怡珺,至雲林縣褒忠鄉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洋村頂田之福德祠,由林怡珺在場│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把風,曾冠銘持本案砂輪機切割破│拾元。│││壞廟內由侯麗娟所管領之功德箱鎖│【林怡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頭後(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案審理範圍)開啟功德箱,竊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箱內現金2500元得手,並駕駛本案│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甲車逃逸。│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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