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80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憑(本院卷第10頁),毀損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欽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告訴人 王周庭之 電話語音留言「我要的不多,你欠債還錢是理所當然的事情,要再繼續搞下去的話,那你就準備吧…」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偵查中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沒有恐嚇犯意;電話中所說的「那你就準備吧」,是指告訴人如果再不出面處理債務,自己打算去告訴人社區抗議等語。
五、經查:㈠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
,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綜合而為判斷標準。
㈡告訴人雖證稱:我聽到被告於105年1月21日電話語音留言感覺恐懼,認為被告要對付我等語(原審卷第40頁背面)。
但經原審勘驗上開語音留言之錄音內容,被告僅述及「 王仔 ,我要的不多,你欠債還錢是理所當然的事情,要再繼續搞下去的話,那你就準備吧。我還是友善,希望你給我回應,不要再搞下去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38頁);核其語意內容僅在要求告訴人清償欠債,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且在出言「那你就準備吧」之後,續稱「我還是友善,希望你給我回應,不要再搞下去了」等期盼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之語,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被告辯稱語音留言所稱之「準備」,係指其準備要到告訴人處所抗議,讓告訴人沒有面子,迫使告訴人與其和解(原審卷第44頁);後來確實有去告訴人社區門口靜坐抗議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姑不論預告行使債權之自力救濟,是否必然該當於加害他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被告既未將此內心想法於電話語音留言時加以揭露,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那你就準備吧」之前後脈絡,應不致使人生畏怖之心,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同本院上揭見解,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明確證稱:聽到上揭留言心裡有恐懼感,就伊認知是要人身攻擊,應該是要傷害伊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已因被告上開留言而心生畏懼;衡情被告與告訴人有新臺幣8百多萬債務糾紛,金額不小,且被告已多次向告訴人催討未果,客觀第三人居於與告訴人相同背景環境時,亦會因此留言而生恐懼畏怖之感覺,擔心被告可能對其身體、自由或是名譽施加侵害。再者,被告不僅去告訴人家靜坐,甚至到告訴人家裡潑漆至少二次,且被告當庭自陳:我所說的「準備吧」,就是要去告訴人家抗議,要讓告訴人在社區裡沒有面子等語,可見被告留言上開言語就是要暗示告訴人將會發生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侵害之情形,實際上被告確實也去告訴人家潑漆,足認被告於105年1月21日所為之電話語音留言,主觀上就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等語。然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上訴意旨單憑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而認一般人同會因此心生畏怖云云,已有未恰。被告雖於上揭電話語音留言之後,曾以噴漆、油漆潑灑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及住處鐵門、牆壁等物,但此係被告另件毀損行為,檢察官執此推認被告上揭電話語音留言「那你就準備吧」,主觀上必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有率斷。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黎惠萍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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