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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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67號抗告人 紀憲沂 代理人 陳文石 上列抗告人與 郭玉珍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執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6805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郭玉珍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核發北院木字102司執甲字第9381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郭玉珍收取對第三人聯邦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聯邦銀行亦不得對債務人郭玉珍為清償。嗣案外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於100年5月10日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12月18日瑞民執字實字第91505號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執行同一存款債權等情,有執行案卷足稽,則臺灣中小企業既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加以禁止之理由,且應視為其聲請參與分配,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應核發予抗告人收取命令由其單獨受償該執行所得款項云云,要無可取。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應合併執行及依參與分配規定辦理,而對於聯邦銀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認該執行所得款項非僅供抗告人清償,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由其單獨受領之收取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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