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繼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繼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4、25日左右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劉繼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履有毒品之前案紀錄獲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之刑度意見,量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戒毒成功,懇請鈞長准許輕判。目前每天日夜工作,如蒙恩准,深感德便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是被告空言請求法院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自屬無據,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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