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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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複代理人 孫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被上訴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重安 律師 江如蓉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吳陸生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