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 林惠君 設於」補充為「林惠君所經營址設」,第三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第四行「同年月三日」補充為「同年月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第五行「翌日」補充為「翌(四)日晚上七時許」,第六行「之香煙十四包」補充為「共值一千元之香煙十四包,」,「得手上揭財物後」補充為「得手上揭財物(前後共計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後」,證據欄第一行「供述」更正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二次侵占其業務上所管領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之意見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上揭檳榔攤內以工作十日所得折抵前揭損害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參酌聲請人為被告求處緩刑之意見,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