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調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崇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廖偉博楊曜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加附繕本
送達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一)因毀損雲林縣○○鄉○○路○○號住宅之損害金額。
(二)因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金額。
二、檢附上開各項內容之相關單據及證物(如維修估價單、付款
收據等)。
理由
壹、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貳、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惟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概括記載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利息,而未具體敘明所主張之各
項損害金額,屬原因事實不備,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
以補正通知命原告補正,經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原告後,
迄今仍未補正,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
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參、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立於公正之第三者
角色從事審判,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
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之規定者,宜洽請專業人士協
助(如律師、各縣市政府免費法律諮詢服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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