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林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32元,及其中新臺幣69,153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