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李溪泉
被   告  李己煌
       李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壽郎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夫妻為原告之胞姐及姊夫,於民國94年
6月間其二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當時口頭
約定若原告有需要用錢之際即歸還,嗣經原告向被告二人請
求返還,且已定相當期限催討,被告二人仍不清償,爰依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二人並未向原告借款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
其借款6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存有6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曾向其借款6萬元,並未提出何等借據
、匯款資料、收據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其個人就借款時間
究係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94年間,抑或於陳報暨聲請狀
所載之90年間,陳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又原告稱金錢
交付方式係由其寄放在訴外人 李永照 處之1000萬元中撥付,
存入被告李己煌帳戶,並請求調閱被告李己煌向元長鄉農會
申辦之支票帳戶自89年6月17日至92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
資料,確認有無訴外人李永照存入之6萬元,經本院依其聲
請向元長鄉農會調取被告李己煌帳戶於上開時段之交易明細
,固然可見有於90年8月20日以現金存入6萬元至被告李己
煌元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然因傳票
逾保存年限,資料已銷燬等情,有元長鄉農會109年7月15
日元農信字第1090003233號函附客戶往來交易表明細、109
年7月31日元農信字第1090003599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5頁至第123頁、第139頁),是無從證明是否確為訴
外人李永照存入,被告亦主張無法證明該筆錢為原告所匯入
,此部分之證據,尚難認足證原告有借款6萬元予被告二人
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先前就被告二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二人
於偵查中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08號卷宗,偵查中
於103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代
理被告二人到場,陳稱:伊有問被告李己煌這件事,說只有
借4萬元,原告又拿1萬元給被告李嬌說要當生活費用,伊
五舅隔月就已經分二次各拿2萬元回去了,1萬元也有匯款
回去等語,惟此係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外之陳述
,並非本件當事人於訴訟中自認,自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
,雖經原告請求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仍應由本院基於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評價。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與原告主張係借款6萬元、透過
訴外人李永照交付之情況有明顯出入,尚難認依其該部分訴
訟外所述,已得以證明原告所稱兩造間確有6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㈣原告固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2
1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其有將1000萬元寄放在訴外人李
永照處之事實,然此僅為原告與訴外人李永照間之關係,亦
無從證明原告借款予被告二人之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二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6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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