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淵池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被 告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
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
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參
元由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
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肆仟零
伍拾柒元由被告袁小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佰玖拾萬陸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假執行;被
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假執行;被告袁小羊如以新
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三項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4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上公司)應給付原告4,669,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404,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太乙公司應
給付原告2,90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太上公司應
給付原告4,683,592元,及其中4,669,28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中14,309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404,32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人均為原告所管理威靈頓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第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有
於每月20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每戶每月4,500元)及上月
水費之義務,然被告三人均有欠繳之情形,被告太乙公司欠
繳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共2,906,007元,被告
太上公司欠繳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共4,683,59
2元,被告袁小羊欠繳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共
404,326元。原告前曾2度訴請被告三人給付其等所欠繳之
管理費及水費,鈞院均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三人於第1次訴
訟判決確定後雖已自動履行,將欠繳之管理費及水費給付原
告,然就爾後之管理費及水費又不願自動繳納,原告雖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催告其等給付管理費及水費,
然渠等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
」第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
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水費。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住戶公約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其等積欠
之上開管理費及水費,並聲明:被告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2,
90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太上公司應給付原告4,683,
592元,及其中4,669,2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309元自民
事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404,3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台灣自來水公司於崇仰公園內設置供原告社區使用之蓄水
池、馬達及總表,此一馬達之設置目的係將自來水分送至社
區門口之蓄水池,共設置有3個蓄水池及4個馬達,建造原
告社區之威靈頓公司於社區內各戶均設置有自來水管線及自
來水分表。台灣自來水公司每期會自行到崇仰公園內之總表
抄表,由原告負責繳納每期之自來水費用,即自來水費由原
告代收代付,原告則每日派員到崇仰公園內之總表抄表,確
認有無用水異常(漏水)之情形,每月1日,原告會派員至
每戶之自來水分表抄表,紀錄每戶之上月用水度數,而公共
用自來水之度數則由社區住戶均攤,故每戶每月應繳水費之
計算式為:(每戶之上月用水度數+每戶上月應分攤之公共
用水度數)×水費單價。綜上可知,被告所有之建物雖屬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因該等建物均坐落於原告社區內,
共同使用上開自來水設備(包含蓄水池、馬達、輸水管線等
),並由原告就全部設備進行管理與維護,故自來水設備對
原告社區之全部建物與全體住戶而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屬原告社區之「共同設施」,此亦為原告社區規約之所以特
別規定所有住戶均須繳納水費之緣由。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社區係於民國97年9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會中除了決議通過住戶公約外,亦決議通過
成立管理組織即原告,當日與會人員均認定社區之住戶共18
7戶,因當日之出席人數為125戶,出席比例核計為66.84%
,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3分之2,故臺北市
政府認定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合法有效,因而核發報備證明
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於97年9月20日經系爭會議合法成立
乙節原本從無異議,並持續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及水費,直至
原告於101年間訴請被告給付其未足額繳納之管理費及水費
時,被告方抗辯系爭會議之住戶出席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之3分之2,故該日之決議無效、原告未經
合法成立云云,意欲藉由否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之方法以達
到其拒繳足額管理費之目的。
⑵而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之住戶出席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之3分之2,理由不外為:系爭會議召開時,原
告社區之住戶總戶數應為192戶,而合法出席之戶數應不足
125戶,未達法定出席比例,該日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故
原告並未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然訴外人觀音襌
院所有之臺北市○○○路○○號、15之1至15之4號、11號房
屋,雖共有6個門牌,但僅有3個建號,故於計算系爭會議
之表決權時應計為3個而非6個,且崇仰一路24號、31號及
崇仰三路1號等3戶房屋業已拆除滅失,綜上,系爭會議召
開時,總建物數量應為原列計之187戶,再增加訴外人觀音
襌院之2戶(原僅列計1戶,正確應為3戶),並扣除業已
滅失之3戶,故正確數量應為186戶,又該日出席之總戶數
應為原列計之125戶,再扣除已死亡之 李張美佐 之1戶,故
正確數量應為124戶,故當日之出席比例為66.67%(124÷
186=66.67%),經核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3
分之2,是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所為相關決議未達法定出席人
數,原告應未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兩造之第2次訴訟之二審判決(即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亦同此認定,故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應對兩造
產生爭點效。
⑶被告所有之建物雖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然因該等建物
均坐落於原告社區內,共用社區內之共同設施,如:警衛室
、供水設備、道路等,而上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與社
區內之全部建物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原告社區應準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規定。
⑷臺北市○○○路○○號、53號建物乃位於原告社區內,該二建
物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佛陀山大金佛寺」,上開二建物係
作為佛寺使用,自86年迄今,對外使用之名稱為「照明淨寺
」,原告社區於97年9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係依照建物
登記謄本之登載而準備簽到簿,故簽到簿上關於上開二建物
之姓名欄位係繕打「佛陀山大金佛寺」,然代表「佛陀山大
金佛寺」出席系爭會議之人,係以上開二建物對外使用之名
稱「照明淨寺」簽到,致使所有權人與簽到人看似不同,然
此情形猶如所有權人未以「本名」簽到而以「別名」簽到一
般,並不影響所有權人本人確實有出席之事實甚明。綜上,
「佛陀山大金佛寺」於97年9月20日既有派員出席系爭會議
,則系爭會議之出席戶數自不受該出席之人以「佛陀山大金
佛寺」之別名即「照明淨寺」簽到之影響,亦不因「照明淨
寺」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而異其效力,蓋「別名」縱使未經正
式登記,仍能代表本人,不能僅因本人以別名簽到而主張其
未出席。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合法成立,並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社區是否合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
可分性」之情形,被告爭執之,況縱令符合者,準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原告亦應依法舉證證明所有權人
3分之2以上及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
㈡惟崇仰一路24號、31號、崇仰三路1號等3幢建物,雖未全
部完工,惟均足遮風避雨,已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係土
地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何能不計入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表決
之列?另97年9月20日出席人員名冊編號164、165所有權
人為佛陀山大金佛寺,出席簽章者,卻是既非自然人、亦非
法人之「照明淨寺」,自亦不能列入合法出席者甚明。凡此
種種,均足認定97年9月20日之系爭會議,不合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是原告既未合法成立,自無當事人能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太乙公司、被告太上公司及被告袁小
羊(下稱合稱被告等人)分別為如附表一至三門牌號碼欄所
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
並未繳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原告催告被告三人繳
納前述費用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建
物均位於威靈頓山莊內,被告等人均為威靈頓山莊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等人應依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等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管理費及
水費等情,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故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其他建物,有
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關係」
,因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⑵另威靈頓山莊於97年
9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
約及成立管理組織等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有無當事人能
力?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管理費、
水費等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其他建物間因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⑴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按102年5月
8日修正前為第41條)定有明文。參酌該條於84年6月28日
制定時立法理由︰「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
。可知為利於有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之共同事務推展及自
主性管理,其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明定:「本條例
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
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
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可徵
如合於上揭規定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
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款所規定「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
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
大廈為限,亦不以具有同條第3款所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
權」之區分所有關係為必要。
⑵經查,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之其他建物
均屬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
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其他建物均為威靈頓山莊內之房屋,且
共用警衛室及山莊內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
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威靈頓山莊內之供水設備、供水設備
使用情形各節(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亦不爭執,堪認系
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內其他建物間有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之
整體不可分性,應屬無訛。
⑶另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威靈頓山莊內等187幢建物,因位於
山坡地,且為現場單一出入口整體性開發及為囊底路,業經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於97年10
月29日認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所
示情形,且亦屬同條第3款所指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因而准許威靈頓山莊內上開187幢建
物合併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並准許原告報備申請等事實,有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7月9日函文所檢附之臺北市
政府97年10月29日函稿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
理科及建照管理科便箋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5至289頁),是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威靈頓山莊內187幢
建物確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第
3款之情形,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管
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即無疑問。是被
告等人抗辯系爭建物與威靈頓山莊其他建物間並非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集居地區,並無理由。
㈢至於威靈頓山莊於97年9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
過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成立管理組織之決議均屬合法有
效,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⑵關於威靈頓山莊於97年9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參前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7月9日函文
所檢附之威靈頓山莊97年9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名冊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分見本院
卷第298至327頁),可知威靈頓山莊於97年9月20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人數為125人,以區分所有
權人總人數187人計(按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187分之1)
,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百分之66.84,已超過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應出席比例,自得合法開
會並作成決議。
⑶至被告抗辯稱:該崇仰一路24號、31號、崇仰三路1號等3
幢建物,雖未全部完工,惟均足遮風避雨,已達經濟上使用
之目的,自係土地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但未計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云云,然參前開威靈頓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該3幢建物分列為該名冊序號
10、20及64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又抗辯
稱:該名冊編號164、165所有權人為「佛陀山大金佛寺」
,但出席簽章者卻是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之「照明淨寺」
,此2筆不能列入合法出席者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序號164、165」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可知所有權人為「佛陀山大金佛
寺」之該2筆建物所在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號、53號,再參原告所提出之「照明淨寺」維基百科網路查
詢資料及臺灣好妙網網路查詢影本資料(分見本院卷第267
至272頁),該照明淨寺登記地址同為臺北市○○區○○○
路○○號、53號,可徵照明淨寺即為「佛陀山大金佛寺」,或
代「佛陀山大金佛寺」出席,故「佛陀山大金佛寺」於97年
9月20日威靈頓山莊區分所有權會議既由「照明淨寺」出席
,並在該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序號164、165號處以「照
明淨寺」為簽名,自不影響「佛陀山大金佛寺」已出席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故被告以前述事由,主張威靈頓
山莊於97年9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即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乙情,當非可採
。
⑷準此,威靈頓山莊於97年9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合於規定,故該次會議決議所通
過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成立原告之管理組織,誠屬合法
有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
能力,而該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亦為威靈頓山莊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應共同遵守之事項,自不待言。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管理費、水費
等費用為有理由: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
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本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
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本於社
區自治之精神,就與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
之規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
則情形下,應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
⑵經查,威靈頓山莊於97年9月20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及決議通過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及成立原告之管理組織均
合法有效,且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均未繳納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期間之管理費及水費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知
包括被告等人在內之威靈頓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本有每戶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4,500元及水費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應依威靈頓山莊住戶公約,分別繳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管
理費及水費等費用,即屬有據。
⑶被告等人雖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繳納水費及水費計算方
式為爭執,然被告等人所有之部分系爭建物確有於前述期間
為用水使用,但卻未曾繳納水費,另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威靈頓山莊自來水供水設備(如設於崇仰公園內之蓄水
池、馬達、水表總表、分別設於威靈頓山莊門口、崇仰一路
35號、崇仰六路1號之蓄水池、馬達,威靈頓山莊內之高
架水塔、各住戶之水表分表)、供水情形及由原告代收代付
水費等事實,均不爭執,況原告業已提出水費及馬達電費之
計算方式,並依系爭建物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之各月份
分表度數差額,加計每月所應分擔之公共用水度數,再以每
月水費單價,計算系爭建物各月份應繳納水費,此有系爭建
物各月份應繳納水費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至
374頁),足認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佐證系爭建物每月應繳
納之水費及各月份水費計算方式,被告空言為前述抗辯,當
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威靈頓山莊住戶公
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太乙公司應給付原告2,906,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太上公司應給
付原告4,683,592元,及其中4,669,2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4,309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袁小羊應給付原告404,3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等人聲請宣告如提供如主文第5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80,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153元由被告
太乙公司負擔,其中46,990元由被告太上公司負擔,餘4,05
7元由被告袁小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表一︰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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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管理費欠繳期間│管理費欠繳金額│水費欠繳期間│水費欠繳金額│
│(臺北市北投區)││(新臺幣)││(新臺幣)│
├────────┼──────────┼───────┼──────────┼───────┤
│崇仰一路23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132元│
├────────┼──────────┼───────┼──────────┼───────┤
│崇仰二路2之1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23,385元│
├────────┼──────────┼───────┼──────────┼───────┤
│崇仰二路7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5,694元│
├────────┼──────────┼───────┼──────────┼───────┤
│崇仰二路9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29,979元│
├────────┼──────────┼───────┼──────────┼───────┤
│崇仰二路11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17,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27,817元│
├────────┼──────────┼───────┼──────────┼───────┤
│崇仰二路14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14,000元│
├────────┼──────────┼───────┼──────────┼───────┤
│崇仰二路15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6,270元│
├────────┼──────────┼───────┼──────────┼───────┤
│崇仰二路16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132元│
├────────┼──────────┼───────┼──────────┼───────┤
│崇仰二路19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22,780元│
├────────┼──────────┼───────┼──────────┼───────┤
│崇仰二路21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20,589元│
├────────┼──────────┼───────┼──────────┼───────┤
│崇仰二路23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160元│
├────────┼──────────┼───────┼──────────┼───────┤
│崇仰二路25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13,542元│
├────────┼──────────┼───────┼──────────┼───────┤
│崇仰二路27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10,075元│
├────────┼──────────┼───────┼──────────┼───────┤
│崇仰二路29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132元│
├────────┼──────────┼───────┼──────────┼───────┤
│崇仰七路2之2號│││103年12月至107年6月│24,320元│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2,691,000元│欠繳水費總金額│215,007元│
├────────┼──────────┼───────┼──────────┼───────┤
││││總金額│2,906,007元│
└────────┴──────────┴───────┴──────────┴───────┘
附表二︰太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欠費明細表
┌────────┬──────────┬───────┬──────────┬───────┐
│門牌號碼│管理費欠繳期間│管理費欠繳金額│水費欠繳期間│水費欠繳金額│
│(臺北市北投區)││(新臺幣)││(新臺幣)│
├────────┼──────────┼───────┼──────────┼───────┤
│崇仰三路14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15,379元│
├────────┼──────────┼───────┼──────────┼───────┤
│崇仰三路16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12,785元│
├────────┼──────────┼───────┼──────────┼───────┤
│崇仰三路18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10,457元│
├────────┼──────────┼───────┼──────────┼───────┤
│崇仰三路19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5,968元│
├────────┼──────────┼───────┼──────────┼───────┤
│崇仰三路20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8,912元│
├────────┼──────────┼───────┼──────────┼───────┤
│崇仰三路22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709元│
├────────┼──────────┼───────┼──────────┼───────┤
│崇仰三路23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360元│
├────────┼──────────┼───────┼──────────┼───────┤
│崇仰三路24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193元│
├────────┼──────────┼───────┼──────────┼───────┤
│崇仰三路26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466元│
├────────┼──────────┼───────┼──────────┼───────┤
│崇仰三路28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530元│
├────────┼──────────┼───────┼──────────┼───────┤
│崇仰五路1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132元│
├────────┼──────────┼───────┼──────────┼───────┤
│崇仰五路8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132元│
├────────┼──────────┼───────┼──────────┼───────┤
│崇仰五路10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22,091元│
├────────┼──────────┼───────┼──────────┼───────┤
│崇仰六路4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5,999元│
├────────┼──────────┼───────┼──────────┼───────┤
│崇仰六路8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133元│
├────────┼──────────┼───────┼──────────┼───────┤
│崇仰六路12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132元│
├────────┼──────────┼───────┼──────────┼───────┤
│崇仰六路14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132元│
├────────┼──────────┼───────┼──────────┼───────┤
│崇仰六路23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13,974元│
├────────┼──────────┼───────┼──────────┼───────┤
│崇仰六路25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118,572元│
├────────┼──────────┼───────┼──────────┼───────┤
│崇仰六路27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0,399元│
├────────┼──────────┼───────┼──────────┼───────┤
│崇仰六路34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161元│
├────────┼──────────┼───────┼──────────┼───────┤
│崇仰六路36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25,976元│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4,356,000元│欠繳水費總金額│327,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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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4,683,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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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袁小羊欠費明細表
┌────────┬──────────┬───────┬──────────┬───────┐
│門牌號碼│管理費欠繳期間│管理費欠繳金額│水費欠繳期間│水費欠繳金額│
│(臺北市北投區)││(新臺幣)││(新臺幣)│
├────────┼──────────┼───────┼──────────┼───────┤
│崇仰六路1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194元│
├────────┼──────────┼───────┼──────────┼───────┤
│崇仰六路2號│103年12月至107年7月│198,000元│103年12月至107年6月│4,132元│
├────────┼──────────┼───────┼──────────┼───────┤
││欠繳管理費總金額│396,000元│欠繳水費總金額│8,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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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404,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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