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執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十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另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不合法,又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交付畢業證書及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房子及土地等語。經查,前揭執行名義係民事訴訟之判決,並非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得據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尚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