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旭家名園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前任主任委員,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開「旭家名園」住戶如已搬入居住者每戶每月應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管理費用,未搬入之空戶住戶則應每月繳納五百元之管理費用,並由擔任財務職務之 李欣潔 負責收取及製作帳目後,再交由擔任出納之 俞美容 保管;另原告前開收取之管理費用及各項收入均存入在竹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專款帳戶,而如須提領該專款帳戶內之金錢,則需有原告本身之印章及主任委員即被告之私章始可提領,平日原告之印章由李欣潔保管。詎被告於任職原告主任委員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先以需支付各廠商之費用為由,向李欣潔索取原告之印章,惟在提領原告之前開專款帳戶內金錢後,並未用以支付予廠商,而將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款項據為己有,領取後再將印章交還李欣潔;之後俞美容因故辭職,被告乃保管原告之前開專款存摺簿,竟再以大樓電梯需要保養,須與廠商簽約為由,向李欣潔索取原告之印章,李欣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原告印章交付給被告,被告又陸續將前開專款帳戶內之金錢領取後侵占入己;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侵占一百零四萬七千元,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且因而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被告於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業務侵占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雖迭次表明要賠償原告,惟均一再藉故拖延,足見其根本無賠償之誠意,原告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公函影本一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欣潔及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號侵占刑事案卷證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每月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用,由擔任財務職務之李欣潔負責收取及製作帳目後,交由擔任出納之俞美容保管,款項則存入在竹東郵局開立前開專款帳戶,如須提領,則需有原告本身之印章及主任委員即被告之私章,詎被告於任職主任委員期間,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先以需支付各廠商之費用為由,向李欣潔索取原告之印章,惟在提領前開專款帳戶內金錢後,竟將之據為己有,之後俞美容因故辭職,被告趁保管原告之前開專款存摺簿,又以大樓電梯需要保養,須與廠商簽約為由,向李欣潔索取原告之印章,李欣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原告印章交付給被告,被告又陸續將前開專款帳戶內之金錢領取後侵占入己;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侵占一百零四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欣潔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侵占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前開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有為前開侵占之行為等情,另被告所涉前開業務侵占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亦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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