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三號),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為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首揭法文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