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上訴人甲○○
號弄7號1樓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明。上訴人於竊盜後,因脫免逮捕,揮拳毆打手持鋁棒追趕並將其撲倒壓制在地之被害人 黃英濱 胸、頸部而施以強暴行為,是否已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論述說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