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原告丙○○被告乙○○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1,700元,此裁定已於98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又原告雖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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