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 陳武昌 、證人 劉家齊 之證言均同意作為證據,第一審審酌該等證言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據之取捨,核無不合;而扣案之改造衝鋒槍及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第一審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武昌之自白、證人劉家齊之證言及上開鑑定書暨扣案之槍、彈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判斷,仍無不合;又上訴人獲悉陳武昌受其委託寄藏系爭槍、彈遭警查獲後,雖立即委請其母向警員供述該批槍、彈係其所有,但陳武昌供述在先,警方已發覺其犯罪,不符合自首要件,第一審未予減輕其刑,但已審酌其肢體障礙、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尤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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