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全字第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湯鈞賀 相對人 郭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向聲請人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然相對人尚積欠109,004元之本金及其中100,907元自112年4月1日起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聲請人電話通知與函告催繳,催告函遲未收得回執聯,電話亦無人接聽,又相對人未在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公司任職,已離職1年以上。經查詢聯徵後,相對人另合作金庫、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新光商銀亦均有信用卡債務,且相對人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於最近12個月中未繳足最低,甚有全額未繳之情形,現數張信用卡已各遭其發行金融機構強制停用,另就徵信資料所示,相對人於玉山銀行尚有信用貸款尚待清償,各筆信貸、信用卡欠款有逾期遭訴追之情事,綜上所述,足見相對人已長期陷於資力不足,若不予及時採取保全,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將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09,0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另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此,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仍應檢附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等影本為證,固堪認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所陳各節,雖提出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所陳縱係屬實,亦非屬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據此,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然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故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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