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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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507號原告 劉日晴 被告YAUTIMSIN(馬來西亞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並洗錢一事,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事案件被告LIEWZHENYUAN、YAUTI
MSIN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YAUTIMSIN與刑事案件被告L
IEWZHENYUAN就原告遭詐欺並洗錢之部分係共同正犯而有對原告共同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
YAUTIMSIN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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