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9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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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3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392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林冠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冠均分別於89年12月及95年3月間向債權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96年8月底積欠債權人100,484元、迄96年11月底積欠案外人316,659元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539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冠均│自民國96年10│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98239││月08日起至10│││││元││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002│新臺幣│林冠均│自民國97年0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16659││月08日起至10│││││元││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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