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告 劉相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被告 劉雲
劉洋 劉秀熒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棟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陸佰 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劉宏光 之遺產總額為24,561,935元,其繼承人有原告劉相廷、被告劉雲、劉洋、劉秀熒、劉棟國共五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復主張被告劉棟國於繼承開始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屬於遺產之一部共計6,412,665元,並於110年2月5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狀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劉棟國應返還6,41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劉宏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堪認原告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被告劉棟國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6,412,665元(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算;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遺產乘以原告應繼分比例5分之1),即4,912,387元。
前開聲明㈠㈡之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部分即6,412,665元較高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扣除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繳納之裁判費49,609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4,94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