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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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7
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子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子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誤認告訴人為其前女友,率以腳踢方式踹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受相當之非難,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調解金額,然嗣經本院多次電聯均未能與被告、告訴人取得聯繫,又迄未陳報後續賠償及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等情,復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74號被告蘇子菁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5D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菁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見 王姿婷 騎車經過該處,誤認王姿婷為其前女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王姿婷,欲令王姿婷停車與其對話,嗣行經三和路2段與長路口時,蘇子菁見王姿婷仍不停車,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踹倒王姿婷之機車,致王姿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子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
(三)證人 楊友威 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五)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筱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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