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伊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嗣被告迄97年4月3日持卡期間,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墊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使用期間累積欠款如附表一所金額,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所載消費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
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合計514,989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514,989元(│97.04.19│年息19.71%│97.04.19│逾期二個月(含)每月1,500元││││其中505,352││││計付之違約金││││元始依右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持卡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丙○○││信用卡消費││按年利率19.71%│持卡人每月帳單為│97.04.18│││││款514,989││固定計算│繳清金額在新台幣││││││元│││100,001(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六期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五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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