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透明塑膠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玉樹於民國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22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數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號「亞特蘭大汽車旅館」208號房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透明塑膠夾鏈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9013公克,驗餘淨重0.8996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磅秤1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玉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7年2月28日上午5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參偵字第8918號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偵字第8918號卷第30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核交卷第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海洛因殘渣之透明塑膠夾鏈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磅秤1臺、吸食器3組足憑,而該些扣案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海洛因送驗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9013公克,驗餘淨重0.899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790號鑑定書(參毒偵字第3365號卷第12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0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參核交卷第4頁)。又被告於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追訴科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本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來在賣雞排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一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一為不得易刑處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乃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7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透明塑膠夾鏈袋2個(因內含海洛因殘渣,兩者已無法稀離)、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9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扣案之磅秤1臺、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