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為非訟事件,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被法院駁回後,如無新事實發生,債務人仍依原先之理由再度聲請,即屬不當,應不准許,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人前即曾於民國97年5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即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經本院駁回確定(見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茲聲請人仍依原先之理由再度聲請更生,又無任何新發生之事實,經本院通知渠具狀陳明:渠於97年聲請更生未獲准許後,今渠再度聲請更生,本院有何正當理由可以准許?聲請人仍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此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再度聲請更生,顯不適當,應不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