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854號、第23
146號),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萬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萬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
1月2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99年1月24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
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把,徒手竊取 吳文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並將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棄置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山豬湖12號旁停車場。嗣經吳文樟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9年3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揭停車場尋獲上揭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採集遺留車內之吸管,經鑑驗比對發現與張萬宏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99年2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29
1巷29號前,以其所有之上揭鑰匙1把,徒手竊取 薛惠茹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離去,並將上揭自用小貨車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自強路路口。嗣經薛惠茹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9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揭路口尋獲上揭自用小貨車,經警採集遺留車內之煙蒂,經鑑驗比對發現與張萬宏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至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揭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已經另案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復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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