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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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傳智
陳福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5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傳智、陳福生均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傳智、陳福生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竟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陳姓成年男子及某成年男子之要約,高傳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陳福生以不詳之代價,自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分別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一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阿風」及前揭邀約陳福生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一興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於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間,明知一興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和侯土木包工業等10家營業人之事實,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8紙、銷售金額合計4,754萬9,065元予附表二所示之和侯土木包工業等10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方法幫助各該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37萬7,45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高傳智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被告等2人幫助從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
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等所為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各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2人貪圖不法利益,出名登記為一興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簡易處刑書意旨另以:一興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竟於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興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旭公司)等3家營業人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紙,銷售金額合計4,783萬3,096元,作為一興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認被告2人另犯逃漏營業稅云云。查附表二所示均為虛設公司,被告所幫助設立之公司本無進貨之事實,取得上開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其同時無銷貨事實,本即無須繳納營業稅,即無逃漏稅情形,是就虛進部分無從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營業人┌──┬──────────┬──┬───────┬───────┐│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額│稅額││││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和侯土木包工業│2│2,250,000│112,500│├──┼──────────┼──┼───────┼───────┤│2│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200,000│10,000│├──┼──────────┼──┼───────┼───────┤│3│鍇睿工程有限公司│10│17,188,014│859,400│├──┼──────────┼──┼───────┼───────┤│4│白新有限公司│1│715,000│35,750│├──┼──────────┼──┼───────┼───────┤│5│建發工程行│4│1,500,000│75,000│├──┼──────────┼──┼───────┼───────┤│6│宏苓工程有限公司│7│14,353,674│717,683│├──┼──────────┼──┼───────┼───────┤│7│威羿有限公司│1│380,952│19,048│├──┼──────────┼──┼───────┼───────┤│8│啟揚土木包工業│1│30,000│1,500│├──┼──────────┼──┼───────┼───────┤│9│渝暘水電工程行│8│9,011,425│450,571│├──┼──────────┼──┼───────┼───────┤│10│勝上營造有限公司│2│1,920,000│96,000│├──┼──────────┼──┼───────┼───────┤│合計││38│47,549,065│2,377,452│└──┴──────────┴──┴───────┴───────┘附表二:向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額│稅額││││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興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2│5,112,000│255,600│├──┼──────────┼──┼───────┼───────┤│2│藍海科技有限公司│3│4,652,104│232,606│├──┼──────────┼──┼───────┼───────┤│3│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0│38,068,992│1,903,451│├──┼──────────┼──┼───────┼───────┤│合計││25│47,833,096│2,391,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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