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程茂萍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須令儀被上訴人 林炳岳
游珍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游珍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珍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游珍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侵權行為,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游珍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4795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游珍香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主張其與游珍香為夫妻,婚後同住於臺灣,游珍香有與他人在臺灣地區為通姦等侵權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使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是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應依損害發生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炳岳與上訴人原為生意上往來頻繁之友人,詎林炳岳明知被上訴人游珍香為上訴人之妻子,仍長期與游珍香有密切、曖昧之交往。而上訴人前無意間查知游珍香將於民國97年2月23日自金門、廈門以小三通方式返台,上訴人於未告知游珍香而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 程茂財 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松山機場接機之際,竟發現林炳岳在機場以汽車搭載游珍香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儷閣汽車旅館,上訴人乃報警處理,並會同員警進入旅館房間,然因旅館人員先行通知,使游珍香得以先行逃逸,房間獨留林炳岳一人,而林炳岳於偵訊中亦自承與游珍香有摟摟抱抱之行為。嗣後,上訴人以此質問游珍香,游珍香亦坦承確與林炳岳有外遇出軌等之行為,並表示悔意,而於97年3月5日簽立悔過切結書。詎料游珍香隨後故態復萌而持續與林炳岳曖昧往來,復刻意寄發「我現在做愛」簡訊予上訴人,雖上訴人仍欲勸游珍香回心轉意,然仍因游珍香於同年7月4日在林炳岳建議下逃逸回大陸地區,而終生遺憾。是游珍香與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詎被上訴人2人明知此,而仍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投宿,縱上訴人報警後,未能當場查獲被上訴人2人之通姦行為,然關於其2人共同前往飯店投宿,更有所謂「抱在一起」之不堪行為,且觀諸游珍香遭發現此等不當情事後,曾簽立悔過切結書予上訴人,且曾寄發上開簡訊等情以觀,足認游珍香於與上訴人之婚姻上,確已有「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上信任」之行為,縱鈞院認游珍香上開悔過切結書所載行為,或上開簡訊所示性行為之對象不是林炳岳,然游珍香與他人為該行為對上訴人仍然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傷害上訴人之自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游珍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林炳岳則以:97年2月23日只有伊一人投宿汽車旅館,並沒有游珍香。當天伊原本是要送松山機場員工餐廳的貨物,送完貨之後,伊接到游珍香的電話,游珍香問伊人在何處,伊說在松山機場剛剛送完貨,游珍香說她要回家,請伊送她回家,伊就載到游珍香,走建國高架橋,後來伊在路上接到一位客戶的電話,該客戶說要看樣品,伊就往中和方向開,要去中和建一路拿樣品,其開車從中正橋下,就把游珍香放下車,要游珍香自行搭計程車回家,後來該客戶說他沒有那麼快,因為當天伊到基隆批漁貨,身上很髒,而且客戶跟伊約八點多,伊如果回家很浪費時間,所以才會想說在汽車旅館先清理,再接下去工作。伊並未與游珍香一同投宿汽車旅館,伊與游珍香亦無通姦行為,游珍香的悔過書伊猜測好像是臨時加上去的。伊於檢察官訊問與游珍香是否有抱在一起時回答有,是指上訴人與游珍香有一起在東南科技大學營業,伊有次送貨上去,冷凍調理食品要倒下來的時候,游珍香在前面,伊要去扶貨品,才會碰到游珍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炳岳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游珍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89年9月1號與上訴人結婚,89年9月18號辦理結婚登記,其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為被上訴人林炳岳所明知;林炳岳曾於97年2月23日前往松山機場搭載自大陸返台之游珍香;游珍香曾於97年10月22日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我現在做愛」之簡訊予上訴人;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73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3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等節,有上訴人戶籍謄本1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
4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4795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游珍香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上開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他調字卷第20頁、第3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至第82業、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有通姦行為,縱無通姦行為亦有共同前往飯店投宿、摟抱在一起等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其與游珍香夫妻共同生活上信任,而共同侵害其之身分法益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林炳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2人間是否有通姦之侵權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2人間有通姦行為,既為林炳岳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林炳岳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游珍香於97年3月5日簽立之悔過切結書影本1紙、97年10月22日簡訊翻拍照片1張為證,然查該悔過切結書內容載為:「本人游珍香因近來工作壓力大情緒不好,做出對不起老公程茂萍發生出軌(外遇)之行為,希老公不予以追究,並願賠償精神損失,爾後保證維持夫妻恩愛家庭與忠誠度。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悔過書。此致程茂萍PS:今後我絕不再與林炳岳有任何來往關係。」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他調字卷第24頁),雖提及被上訴人林炳岳,惟並無文字直接顯示被上訴人2人間曾發生性關係,亦無承認發生性行為之字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間曾有通姦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游珍香雖曾於97年10月22日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我現在做愛」簡訊予上訴人,惟游珍香傳送該簡訊之用意為何?其當時是否確實正與他人為性行為及對象為何人均不明,是並無從單憑該則簡訊內容,即認被上訴人2人間,或游珍香與林炳岳以外之他人間,有通姦之行為。且游珍香於97年7月4日即已出境,迄99年
4月9日均無入境紀錄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47952號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被上訴人游珍香上開於97年10月22日傳送簡訊當時,顯係在境外所傳,縱其於是時確有性行為,其對象亦顯非當時身在國內之林炳岳甚明。另證人程茂財雖到院證稱:伊於97年2月23日當天看到林炳岳開休旅車接走游珍香, 伊和 上訴人就叫計程車跟著他們,結果他們把車子開到中和的汽車旅館,林炳岳確有把車子開進去汽車旅館,但是汽車旅館人員說要報警才能讓伊和上訴人跟進去,結果等警察到了以後,旅館房間裡只有林炳岳1人並脫掉上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惟其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2間有發生通姦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有通姦之侵權行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就被上訴人2人間有無為其他足以破壞上訴人與游珍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行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間無通姦行為,其等共同前往飯
店投宿,更有所謂「抱在一起」之不堪行為,亦為足以破壞其與游珍香間夫妻共同生活上信任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林炳岳所否認,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以依證人程茂財前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2人間有
共同投宿於汽車旅館等語。然程茂財為上訴人之弟,其證詞難免對上訴人有所迴護,自不能僅憑其證詞,為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有侵權行為之唯一依據。且縱程茂財前開證詞為真,然依其所證,其與上訴人於97年2月23日當日僅看到被上訴人2人開車進入該汽車旅館,嗣警察到場後,其等始共同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惟當時房間內僅有林炳岳一人。是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開車共同進入汽車旅館大門,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為何超出男女分際而足以破壞上訴人與游珍香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侵權行為。
⒊另上訴人主張:林炳岳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陳稱其與游珍香
共同前往儷閣汽車旅館,且雖無發生性行為,但有摟抱之行為,惟偵查筆錄並未記載,故請求調閱該庭訊錄音等語。而經本院調取並當庭勘驗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35號妨害家庭案件98年9月8日之庭訊影音光碟結果如下:「...檢察官:『是否有打手機給游珍香?』林炳岳:『之前是不是?』,檢察官:『是的。』,林炳岳:『有的,我會打給游珍香。』,檢察官:『你會打給他,他也會打給你是不是?』,林炳岳:『是的,那是因為業務關係,因為他們要調理食品,所以打電話給我要帶什麼東西上去。』,檢察官:『是否有跟游通姦?』,林炳岳:『沒有。』,...,檢察官:『是否還要告?』,告訴人程茂萍:
『要的,鐵定有。』,檢察官:『林炳岳說他沒有跟你老婆發生關係,可能是真的,但是否兩人有抱在一起?』,檢察官:『兩個人是否有抱在一起?』,林炳岳:『有的。』,檢察官:『是否有帶游珍香去汽車旅館?』,林炳岳:『沒有。』,檢察官:『你們進去汽車旅館多久?』,告訴人程茂萍:『我那天要報警抓他們之前,業者就已經通知他們了,所以才會沒有抓到。』...。」,上訴人與林炳岳對上開勘驗結果復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是林炳岳當日既否認有於97年2月23日帶游珍香至汽車旅館,顯然其當時所稱曾與游珍香抱在一起之行為,並非指其於97年2月23日有與游珍香在汽車旅館內為摟抱之行為。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進一步事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抱在一起」之時間、地點、態樣為何。且林炳岳辯稱:伊上開偵查中所言有與游珍香抱在一起,係指上訴人與游珍香有一起在東南科技大學營業,伊有次送貨上去,冷凍調理食品要倒下來的時候,游珍香在前面,伊要去扶貨品,才會碰到游珍香等語,是自無法僅憑林炳岳上開偵查中所言,而認被上訴人2人曾做出已逾越男女分際,而足以破壞上訴人與游珍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摟抱行為。
六、上訴人另主張:游珍香曾簽立悔過切結書,足認游珍香於與上訴人之婚姻上,確已有不誠實,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上信任之行為,縱游珍香上開悔過切結書所載行為之對象不是林炳岳,然游珍香與他人為該行為對上訴人仍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業據提出游珍香於97年3月5日簽立之悔過切結書1紙,上載:「本人游珍香因近來工作壓力大情緒不好,做出對不起老公程茂萍發生出軌(外遇)之行為,希老公不予以追究,並願賠償精神損失...」等語,堪認游珍香確有出軌外遇之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游珍香之外遇、出軌行為,尚非一般婚姻互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自屬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份法益並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法院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一切情況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爰審酌上訴人係00年出生,名下並無財產,被上訴人游珍香係00年出生等情,此有上訴人與游珍香之年籍資料在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可稽,復參以游珍香故意之情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節,本院認上訴人對游珍香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游珍香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珍香加付遲延利息。查上訴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月29日送達游珍香於大陸之住所,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8月25日 海廉 (法)字第0990036679號函及附件之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4至136頁),則上訴人得向游珍香請求支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游珍香翌日即99年5月30日起算。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游珍香給付15萬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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