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禮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禮桐於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與綠堤街口,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海山分局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於前述路口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之事實,惟同樣車輛事故,在異議人其他同事的案件上並未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都是肇事責任明朗透過和解、緩刑後,仍然繼續駕車工作,為何異議人本件就與眾不同被開立罰單,且本件交通事故經3個專業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均明載無法判定異議人有闖紅燈及行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規事實。另異議人當時並未超速,且在燈光號誌轉換當時,異議人所駕駛公車之車頭已行駛超過停止線及斑馬線,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不料機車騎士不知從何巷弄飛奔而來,完全沒有注意左側來車,也沒有煞車,類似自殺行為的撞上來。而本件事故在刑事法庭審理中,多次在審判長曉諭下,異議人為息事寧人,與死者家屬和解,並獲判緩刑,因此異議人與三重客運在100年4月8日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共理賠死者家屬新臺幣(下同)3,411,000元,並在當下與三重客運公司簽立借據一紙,約定每月償還1萬元。異議人請求鈞院明察秋毫,還異議人一個公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5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客運總站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變換之際,違規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行駛;適有 黃文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左轉往綠堤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違規駛入來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遭顏禮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黃文章因而受有脾臟裂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終因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在卷,並經證人 蔡春全林啟雄黃明忠 於警查訪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訪表3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8幀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上開同一違規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1870號提起公訴,亦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
246號判決判處異議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云云,惟異議人除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前揭違規事實,於偵查中亦坦承:伊覺得伊應該多應該再開慢一點,多注意前面的狀況,應該就可以避免,當時沒有注意到等語,其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聲明異議,已難逕採。且上開違規事實,亦經證人林啟雄、黃明忠、蔡春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林啟雄、黃明忠、蔡春全均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均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本案肇事原因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會鑑定,鑑定結論雖認「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法確認 顏君 (即異議人)大客車進入路口時號誌燈號已變為紅燈,致因肇事實情不明,且恐有涉及號誌問題,故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之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此有該會99年9月28日覆議字第0996203666號函在卷可稽,然依該鑑定結論,僅說明本案無法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判別異議人有無闖紅燈,本院非不得以前述其他證據方法認定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事實。而死者黃文章就本件事故雖同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異議人自身違規責任之判定。至異議人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乙節,雖足表徵異議人事後態度,得資為刑事庭裁判時作為量刑及宣告緩刑斟酌之因素,惟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於法並無可據為免罰之明文規定,自難苛求原處分機關漠視法律規定,予以寬免異議人之裁罰。另異議人辯稱其同事類似之案件並未遭吊銷駕照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案件內容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法律不公,同無可取。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業如前述。依前說明,就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然吊銷駕駛執照核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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