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4號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翔選任辯護人蔡譯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210、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鴻翔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②同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竊盜)、1年(詐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③嗣因被告就強制工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④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就上開②(詐欺部分)、③(竊盜部分)、④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⑤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⑥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入監接續執行(期間曾執行強制戒治、強制工作)後,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00年2月6日執行完畢。
二、賴鴻翔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因檢警對賴鴻翔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在案,警察依據監聽資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4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5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9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103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下稱第3210號偵卷】第43、44頁);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10
3年度聲監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下稱第3692號偵卷】第63、64頁),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他字第344號卷【下稱第344號他卷】第148-158頁、第181、182頁,第3692號偵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103年度他字第473號卷【下稱第473號他卷】第130背面至132頁,本院卷第29-31頁、第45-47頁、第64-69頁),核與證人 莊文晃 (見第344號他卷第134頁、第143-144頁)、 朱國俊 (見第344號他卷第71、72頁、第188頁背面)、 吳肇忠 (見第344號他卷第
96、97頁、第109頁背面)、 蔡慶鴻 (見第344號他卷第47、48頁、第64頁背面)、 劉順生 (見第344號他卷第114、
115頁、第129頁背面)、 李秋朋 (見第344號他卷第29、30頁、第42頁背面)、 張正山 (見第473號他卷第46頁、第51頁背面)、 張烱棋 (見第473號他卷第55頁、第61頁背面)、 林烱隆 (見第473號他卷第67頁、第74頁)、 林孟進 (見第473號他卷第88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94頁)、 劉南朝 (見第473號他卷第98、10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第344號他卷第29、47、48、71、96、97、114、115、134、150、
157頁,第473號他卷第46、67、98頁、第55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97頁背面)及行動電話門號查詢3張(見第3210號偵卷第85、146、1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附表所示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後,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犯行,有各該警、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若僅「自白」或「指認」而未據以查獲與被告前開販毒有關之事實,仍不得遽認係供出來源。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本院主張伊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為「 阿達仔 」即 歐乙橓 、「大姐」即 章美姿 、「孤(或狗)佛」等語。惟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覆稱: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有該署103年9月5日苗檢 宏良 103偵21941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另函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結果,覆稱: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及上手,該分局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暨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結果,覆稱: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及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曾與張正山向藥頭章美姿購買毒品乙節,係於通訊監察中已知之事證,另有向綽號「孤佛」之男子購買毒品部分,經查所告知電話中,1組已未使用,該分局調閱另1組電話門號實施分析過濾,並清查綽號「孤佛」男子有無販毒情事等語,以上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9月1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年9月20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卷第32頁)。本院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偵查佐張百章 到庭證稱:章美姿在通緝中,尚未查獲;「孤佛」的部分,今日才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目前為止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孤佛」或是章美姿。另就歐乙橓的部分,4月就開始監聽,當時已經知道被告與歐乙橓之間有互相販賣,所以依歐乙橓的資料監聽被告;另外,監聽張正山的時候,就知道被告有與張正山一同向章美姿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61頁),並有章美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卷第51-54頁)。足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達仔」之歐乙橓、綽號「孤(狗)佛」之男子及綽號「大姐」之章美姿等人,惟就綽號「阿達仔」之歐乙橓部分,警察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就綽號「孤(狗)佛」之男子及綽號「大姐」之章美姿等人,均仍尚未查獲,是被告就本案之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惟念及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8次,對象為11人,販毒金額尚屬不多,且於警詢中即將購買毒品之來源主動供出,使警察積極查緝,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已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空軍機校畢業、從事噴漆工作、月入約新台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同居人及甫出生之幼子1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爰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4具為被告所有;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SIM卡4枚,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名義為被告外,其餘門號申登人固非被告之名義,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共計4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卷第36、37頁),惟被告之友人業已將上開SIM卡贈與被告,是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
SIM卡,均已成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金│罪刑││號│對象│││額│(含主刑及從刑)│├─┴───┴─────┴─────────────────┴───┴─────────────┤│以下為103年度訴字第344號(起訴書均為103年度偵字第3210號)│├─┬───┬─────┬─────────────────┬───┬─────────────┤│1│莊文晃│103年4月│莊文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4日凌晨2│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起││時30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14日凌││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訴││在苗栗縣苑│晨2時10分23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鎮○○路│,雙方見面後,由賴鴻翔以新台幣(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金樂神遊藝│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場外停車場│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莊文晃。││)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1││││││├─┼───┼─────┼─────────────────┼───┼─────────────┤│2│莊文晃│103年4月│莊文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5日晚上23│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起││時10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5日晚││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訴││在苗栗縣苑│上22時50分25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鎮○○路│,雙方見面後,由賴鴻翔以2000元之價││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金樂神遊藝│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場外停車場│(含袋重約1公克)予莊文晃。││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2││││││├─┼───┼─────┼─────────────────┼───┼─────────────┤│3│莊文晃│103年4月│莊文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9日中午12│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起││時50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9日中││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訴││在苗栗縣苑│午12時18分11秒、12時44分17秒許,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鎮○○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由賴鴻││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 東芳 超市樓│翔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上2樓。│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公克)予││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莊文晃。││)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3││││││├─┼───┼─────┼─────────────────┼───┼─────────────┤│4│朱國俊│103年4月│朱國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9日晚上20│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起││時15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9日晚││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訴││在苗栗縣苑│上19時45分24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鎮○○路│,雙方見面後,由賴鴻翔以1000元之價││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39號 燦坤 3C│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賣場前。│(含袋重約0.3公克)予朱國俊,嗣後││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朱國俊於晚上22時43分2秒再度撥打賴││)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鴻翔之行動電話,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2-│││││││1││││││├─┼───┼─────┼─────────────────┼───┼─────────────┤│5│吳肇忠│103年4月│吳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0日下午16│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起││時57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10日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訴││在苗栗縣苑│午16時47分54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鎮○○路│方見面後,由賴鴻翔以1000元之價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137號 李綜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合醫院前。│袋重約0.3公克)予吳肇忠。││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3-│││││││1││││││├─┼───┼─────┼─────────────────┼───┼─────────────┤│6│蔡慶鴻│103年4月│蔡慶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4日下午14│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起││時40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4日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訴││在苗栗縣苑│午14時30分48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鎮○○路│,雙方見面後,由賴鴻翔以1000元之價││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戰鬥網咖前│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含袋重約0.3公克)予蔡慶鴻。││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4-│││││││1││││││├─┼───┼─────┼─────────────────┼───┼─────────────┤│7│蔡慶鴻│103年4月│蔡慶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6日下午13│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起││時40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6日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訴││在苗栗縣苑│午13時19分22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鎮○○路│方見面後,由賴鴻翔以1000元之價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戰鬥網咖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袋重約0.3公克)予蔡慶鴻。││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4-│││││││2││││││├─┼───┼─────┼─────────────────┼───┼─────────────┤│8│劉順生│103年4月│劉順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8日下午18│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起││時35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8日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訴││在苗栗縣苑│午18時21分16秒、18時29分31秒許,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鎮○○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由賴鴻││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東芳超市前│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公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予劉順生。││)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5-│││││││1││││││├─┼───┼─────┼─────────────────┼───┼─────────────┤│9│劉順生│103年4月│劉順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9日中午12│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起││時30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9日中││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訴││在苗栗縣通│午12時6分2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霄鎮虎頭山│,雙方見面後,由賴鴻翔以1000元之價││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停車場內。│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含袋重約0.3公克)予劉順生。││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5-│││││││2││││││├─┼───┼─────┼─────────────────┼───┼─────────────┤│10│劉順生│103年4月│劉順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4日中午11│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起││時30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11日上││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訴││在苗栗縣苑│午10時57分14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鎮○○路│,雙方見面後,由賴鴻翔以1000元之價││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東芳超市前│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含袋重約0.3公克)予劉順生。││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5-│││││││3││││││├─┼───┼─────┼─────────────────┼───┼─────────────┤│11│李秋朋│103年4月│李秋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3日凌晨12│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起││時許,在苗│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3日上││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訴││栗縣通霄鎮│午11時51分1秒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成興超市前│方見面後,由賴鴻翔以1000元之價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袋重約0.3公克)予李秋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6-│││││││1││││││├─┴───┴─────┴─────────────────┴───┴─────────────┤│以下為103年度訴字第387號(起訴書均為103年度偵字第3692號)│├─┬───┬─────┬─────────────────┬───┬─────────────┤│12│張正山│103年5月│張正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9日下午15│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起││時44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19日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訴││在苗栗縣通│午15時29分51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霄鎮之虎頭│,雙方見面後,由賴鴻翔以1000元之價││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山公園涼亭│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內。│(含袋重約1公克)予張正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號│││││││1││││││├─┼───┼─────┼─────────────────┼───┼─────────────┤│13│張正山│103年5月│張正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20日下午14│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起││時33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20日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訴││在苗栗縣苑│午14時28分19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鎮○○路│,雙方見面後,由賴鴻翔以1000元之價││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169號2樓│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含袋重約1公克)予張正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號│││││││2││││││├─┼───┼─────┼─────────────────┼───┼─────────────┤│14│張烱棋│103年5月│張烱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6日下午18│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起││時許,在苗│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16日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訴││栗縣苑裡鎮│午17時16分58秒、15時48分31秒許,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之神話電子│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由賴鴻││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遊藝場前。│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公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予張烱棋。││)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號│││││││3││││││├─┼───┼─────┼─────────────────┼───┼─────────────┤│15│林烱隆│103年5月│林烱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5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20日晚上20│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起││時26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20日晚││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訴││在苗栗縣苑│上20時16分26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裡 鎮李 綜合│,雙方見面後,由賴鴻翔以500元之價││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醫院前。│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不含袋重約0.1公克)予林烱隆。││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號│││││││4││││││├─┼───┼─────┼─────────────────┼───┼─────────────┤│16│林孟進│103年5月│林孟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25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8日下午15│號,與賴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起││時20分許,│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18日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訴││在苗栗縣苑│午15時14分23秒、15時19分2秒、15時││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書○○○鎮○○路│34分31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169號2樓。│見面後,由賴鴻翔以2500元之價格,販││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四│││重約1公克)予林孟進。││壹張)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號│││││。││5││││││├─┼───┼─────┼─────────────────┼───┼─────────────┤│17│劉南朝│103年5月│劉南朝以家用電話000-000000號,與賴│1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17日下午13│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起││時許,在苗│0號,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1時16分││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訴││栗縣苑裡鎮│24秒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苑東里15鄰│後,由賴鴻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興隆20之45│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號。│0.3公克)予劉南朝。││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編│││││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號│││││││6││││││├─┼───┼─────┼─────────────────┼───┼─────────────┤│18│劉南朝│103年5月│劉南朝以家用電話000-000000號,與賴│1000元│賴鴻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24日下午14│鴻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起││時許,在苗│0、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訴││栗縣苑裡鎮│24日下午13時5分12秒、13時50分23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苑東里15鄰│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見面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附││興隆20之45│由賴鴻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表││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號0000-000000號、0000-000││四│││公克)予劉南朝。││969號SIM卡共計貳張)壹具││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時,應追徵其價額。││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