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思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巫思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思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9月13或14日間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0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 於102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其他在場人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經將巫思瑩帶回警局詢問,並經巫思瑩之同意,為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巫思瑩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坦承施用毒品上情,並接受裁判,而尿液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巫思瑩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3年2月5日至104年8月
4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3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裡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提起本案公訴,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3張、102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緩起訴處分書、10
3年度撤緩字第3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因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公訴,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巫思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980號搜索票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綜上證據,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7頁),可知被告係在員警詢問時,以及採集尿液結果出來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可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為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不能戒除毒癮,而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條件之命令內容致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另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以及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要照顧之家庭成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