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胡小梅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參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民國103年3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仔仔童裝屋」查獲受刑人即被告胡小梅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16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3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其所販賣、陳列或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2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外套3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業據其供認在卷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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