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意旨略以:被告許書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或9日晚間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1886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分裝勺、吸管等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之研討結論)。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在緩起訴期間內按前開程序行之,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55條第1項前段及第57條之規定,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再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上揭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月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且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建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復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以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2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33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至104年1月24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1號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1毒偵3672卷第56至57頁、第59頁,103撤緩431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緩字第344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偵查卷宗無訛。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前,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7日傳喚到庭,當庭同意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而為緩起訴之處分,固於個案基本資料表內填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為其通訊地址,惟其戶籍住所自91年12月6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此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按其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一節,亦經核閱前開案卷屬實,則被告是否確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即非無疑。參以,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結果,員警至該址查訪均未遇被告本人,且該址鄰居亦表示已多年未見被告出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甚明。
㈢、然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項第8款規定,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僅向被告所陳報未實際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為送達,並未向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送達;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為送達,亦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被告迄今仍尚未領取一節,經核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字第431號偵查卷宗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上開函文檢送該分局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之送達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為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被告對於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是前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從而,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其餘被訴在103年5月15日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