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法定代理人 陳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照欽
被 告 胡少輝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玟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委託原告代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委託合約書一紙。嗣經原
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後,
新光銀行於100年1月25日同意核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貸款予被告。惟被告知悉後為規避應支付予原告之報酬,
竟違約逕向新光銀行接洽辦理,並於100年2月25日100萬元
貸款核撥後旋即將款項領取一空,被告所為實已違約。而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委託合約書第7條前段及後段之約定
,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所委任之事項,被告自應依約於
撥款後3日即100年2月28日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0萬元。又被
告違約自行向新光銀行接洽並獲其核貸,另應支付原告3萬
元之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其中10萬元自100年2月
28日起,其餘3萬元自10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新光銀行首次接洽申辦貸款事宜時,經銀
行承辦人員告知被告已具備申辦貸款之條件,可自行申辦,
無庸 透過原告,因此被告即在銀行核貸之前,以電話向原告
表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原告無須再代被告進行申辦貸款事
宜,原告亦表示同意,是本件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得
向新光銀行自行申辦貸款,而新光銀行嗣所核撥之100萬元
貸款為被告自行申辦,並非原告所申辦,被告自無庸給付報
酬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委託原告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並簽訂信用貸款委託合約書一紙。
㈡被告已領取新光銀行於100年2月25日核撥100萬元貸款。
四、本件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依信用貸款委託合約書第7條前段
、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10
萬元及違約金3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甲方(即被告)於委託辦理事項完成時交付乙方(即原告
)受委託完成金額之百分之十不包括含貸款銀行之信保費設
定費及開辦費作為本委託事項之服務費用,甲方須在撥款後
三天內支付乙方協定之款項;甲方委託乙方申辦信用貸款事
宜之3個月內,不得再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金融業相關性質
之金融業務,違反罰三萬違約金,甲方絕無異議等語,固為
兩造所不爭之信用貸款委託合約書第7條前後段所明文約定
。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復有明文規定
。
㈡惟查,被告辯稱其與新光銀行接洽貸款事宜時,得知信用良
好可自行申貸後,即打電話向原告表示不要再委託原告代辦
貸款,而原告也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之委任契約已
合意終止等語,核與原告自陳:原告請新光銀行行員向被告
洽談貸款事宜,後來新光銀行行員先告知原告,被告已無貸
款需要,原告嗣又接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電話表示因另有資
金來源故不須申辦貸款,要終止契約,原告不知內情遂予同
意等語相符,足見本件契約已於貸款核撥前即委任事務完成
前已為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而原告同意契約終止時,又未
向被告請求其他報酬,則縱認初始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
係原告居間聯繫,原告仍不得以貸款嗣經銀行核撥為由,依
前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又委任契約消滅後,兩造皆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則被告再自
行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亦無違約之理。至原告主張:
原告受被告欺騙方同意終止契約等語。然原告是否受被告欺
騙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之生效,
兩造之委任契約仍然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信用貸款委託合約書第7條前後段之約定,給付
原告10萬元之報酬及3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金額百分之十即10萬元做為
報酬,並支付違約金3萬元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其中10萬元自100年2月28日起,其
餘3萬元自100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