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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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福華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叁
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