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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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再抗告人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金 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萬脹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其所主張係再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再抗告人就其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辯稱:伊僅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而非一千六百萬元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得加以審究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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