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其受扶助人 龐麗華 與相對人 林玉玲 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抗更㈠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查,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拘束,而有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之適用。因此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再抗告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規定不符,並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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