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陳英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除第三審程序外(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以故,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律師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外,不包含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及除訴訟費用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堪以確定。是再抗告人以:受扶助人為無資力之弱勢,其給予受扶助人法律扶助支出之系爭律師酬金,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並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伊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云云,要屬無據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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