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再抗告人 洪宏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再抗告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駁回,並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裁定,有卷附各該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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