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601號上訴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鳳蘭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代表人 劉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所辦理「蘆竹鄉南崁溪長安橋下游河段護岸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3年3月10日決標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內容為新建懸臂式擋土牆200M、將舊有石籠護岸拆除並將石籠護岸拆除之卵石以新臺幣150元/立方公尺販售折價給上訴人等項目;另因河道拓寬後,預估有21,412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B2類),將載運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2處場所(即103年度南崁溪長安橋至南崁橋左岸及南崁橋上游右岸200公尺護岸整修○○○區○○○鄉○街溪海峰大橋旁之被上訴人防汛器材暫置場)作為土石方交換使用。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3目約定:「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於103年11月3日發函予上訴人全部停工及終止契約,並以103年11月14日桃水河字第103004198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3年12月17日桃水河字第1030044905號函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B2類)為可再利用之材料,被上訴人擬作為其他工程土石方交換使用,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依指定路線,載運至指定場所,不得隨意運移他處或發生盜賣行為。而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載運剩餘土石方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擅自運送至他處,未依指定路線行駛,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又私自載運石籠下腳料至石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致被上訴人無從計算折價金額,上訴人亦不支付石籠下腳料之價款,嚴重違反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工程一再發生載運土石未符合契約規定,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另於103年11月3日發函予上訴人全部停工及終止契約,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為其論據,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19日、103年10月21日之行為有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情事。惟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有無未經許可即在河川區域中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情事,反以上訴人「確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及未運送約定之土石方種類至指定地點等違約行為」等理由,逕認上訴人有其他違反契約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理由,進而認定原處分未違法,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未區分原處分作成之態樣,並認上訴人僅需符合「違反法令」或「違反其他契約規定」情節重大二種情形其中之一,並認上訴人縱未違反水利法規定,亦有其他違約情事,並維持原處分,然而「違反水利法」與「違約」乃不同行為態樣,且「違反水利法」與「違約」之情節重大,亦有不同之認定,是原判決將「違約」與「違反水利法規定」混為一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未違反水利法規定,仍認原處分為合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於103年7月19日載運土石之種類,經水利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審視該等照片後,均認無法以該等照片判斷103年7月19日所載運之內容為何,原判決未說明排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果之理由,亦未以其他合理之證據加以佐證,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沈應南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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