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 江木榮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債務,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87,10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存摺資料等件為證,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體要件,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已單純明白規定其要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之職責乃在謹守法規之文義原旨而為裁判(此為司法追求客觀性與一致性價值之較適當且較可行方法),無庸調查過度瑣碎又法無規定之要件,亦不需要求聲請人提出諸多過於細節而又無關法定要件之資料。本條例第43條以下規定,則為聲請法院為更生裁定之程序事項規定。
(二)國際人權公約係經過世界各國無數次之磋商、協調而成之產物,所建立之標準,不會強人所難,亦不會臚列不切實際之理想,適用於世界各國之個案,當非難事;我國多數法律乃繼受外國法而來,且繼受國並非單一,而各國又往往採取不同途徑之法律規範途徑,國際人權公約對於各國法律體系之差異,已進行必要之琢磨,逕行採用為我國法規之解釋方向,亦能助於探尋我國法規之價值與目的;且採納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能避免與當前先進國家曾經錯誤之歷史,故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應能為法院於解釋本國法之參考依據(參考 林超駿 ,超越繼受之憲法學-理想與現實,2006年9月,第178至179頁)。且我國既已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經兩公約施行法加以成文法、內國法化,則兩公約之內容不再只是具文,而是具體影響本院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不論自前揭說理或實定法規,兩公約為法院裁判之依據,當無疑問。如前述,兩公約為基本門檻之權利保障基礎,且為全世界多數國家之共識,其用語不專屬於特定國之法律體系,而為直觀式表述權利內容,得作為各國法院於解釋該國法律時之價值判斷指引,本院逕參考公約所使用之具體文義內容,依文義原旨以解釋本條例之法規內涵,亦為適合之解釋方法。循此,為使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規定之基本工資,乃由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規定,參酌「一、國家經濟發展狀況。二、躉售物價指數。三、消費者物價指數。四、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五、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六、各業勞工工資。七、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因素而審定,係法律所承認之每月適當之工資數額,可作為量定必要生活費用之參考,本院審酌此基準,並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情況均不如國內本島其他地區發展,為維持聲請人「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經濟基本權利,斟酌聲請人情況,認為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000元,方屬適當。
(三)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際薪資約18,125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符計算內容在卷(卷第10、11、18、19頁)堪虞認定,尚低於勞動基本法第21條所規定下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僅約略支付其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但聲請人須扶養配偶,且另有未辦理認領之未成年子女實際受其撫養,業據聲請人陳明,故上開薪資顯然無法支持聲請人本人「及家屬」之生活必要費用,況聲請人復因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負上開債務(卷第25、26頁),若不由法院以更生程序介入,上開債務及衍生之利息,勢必持續增加,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足認聲請人對於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於本院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