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陳龍興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龍興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編號:J-1052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J-105210)各1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追訴條件之限制;於後者情形,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於98年9月1釋放,並於5年內之100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不合於上述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8號、101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按,足見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復歸社會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